股东会决议无效案
一审判决结果:
1、北方公司2016年6月30日由梅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,
2、梅某立即停止由上述决议而实施的相关侵犯马B合法股东权益的行为。
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。
再审一审判决结果,彻底推翻原审判决结果,是黑或白?
1、撤销原一审判决。
2、,驳回马B的诉讼请求。
委托人马B不服上述民事判决,上诉
中院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委托人再不服中院上述民事判决,向高院申请再审。
高院提审判决:
一、撤销大同中院二审判决;
二、北方公司2016年6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;
三、恢复马B的股东地位。
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
最高人民法院判决:驳回再审申请,维持高院判决。
历时四年的案件,终于尘埃落地了。委托人的胜利,不只是律师的胜利,是法律的胜利!!!!!! 真相与正义,因为有坚持的力量而回归!!!!!!!
"2016年6月30日,梅某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《董事会纪要》,决定将北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,该《董事会纪要》属于拟制文件。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,北方公司2005年11月6日修改的《公司章程》第十九条规定,北方公司不设董事会,只设一名执行董事,执行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。北方公司2005年11月6日召开的第二届第一次定期《股东会决议》载明,公司股东会由自然人股东梅某与马B组成,梅某为执行董事,马B为监事。上述事实表明,北方公司未设董事会。王某提供的10月7日由梅某主持,焦志军、王某、殷维钧等人参加的会议形成《股东会纪要》,该《股东会纪要》载明了成立北方公司董事会等内容,但在随后的时间11月6日发生的北方公司修改《公司章程》及《股东会决议》上并未体现上述《股东会纪要》内容,梅某参加了10月7日和11月6的两次会议,并在11月6日修改的《公司章程》上签名,对两次会议内容和《公司章程》应是知情和明确的,但在11月6日修改的《公司章程》及《股东会决议》上并未确认成立北方公司董事会的内容.。 因此,很难认定北方公司成立了董事会。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《董事会纪要》,不能代表北方公司的决定,应为梅某等个人行为。梅某为北方公司的执行董事,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,但无权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,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。梅某以召开会议形成《董事会纪要》,未经马B同意转让马B股份,构成对马B股东权利的侵犯。“